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上訴人 黃登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1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6、17288、18593、1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登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第11頁第14行誤載係依未遂犯減輕其刑,惟不影響判決本旨,附予敘明),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罪)、8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僅為一名合法快遞員,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裝何物,其並無犯罪故意,請還其清白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