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7日上午11時10│98年4月3日上午10時33分│98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98年4月4日上午11時50分│││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98年度偵字第7508、89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98年度訴字第586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98年7月25日│98年7月27日│同左│同左│││日期│││││├─┴──┼───────────┴───────────┴───────────┴───────────┤│備註│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罪名│恐嚇取財│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7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98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97年5月4日│││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438號│98年度偵字第12261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848號│98年度壢簡字第2613號│同左│98年度訴字第522號││實├──┼───────────┼───────────┼───────────┼───────────┤│審│判決│98年7月17日│98年10月28日│同左│98年8月1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98年8月10日│98年11月30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㈡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日期│97年5月4日│97年5月4日│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98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偵查機關│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141、││││││13253號││├─┬──┼───────────┼───────────┼───────────┼───────────┤│最│法院│同左│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同左│同左│9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同左││實├──┼───────────┼───────────┼───────────┼───────────┤│審│判決│同左│同左│99年4月22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左│最高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左│98年度台上字第7465號│同上│同左││決├──┼───────────┼───────────┼───────────┼───────────┤││確定││98年12月10日│99年5月17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㈡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