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宇
洪國竣
湯智超
(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72號、第26448號、第27088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趙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洪國竣犯如附表編號1、2、3、5、7、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5、7、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湯智超犯如附表編號3、5、7、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7、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趙冠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對 姜庭郁 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 劉緯呈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 龔廷豪 (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波妞」、「Q九」、「索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之分工為:由趙冠宇擔任「車手」,依「大腸包小腸」之指示,乘坐洪國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並由洪國竣、湯智超在旁把風,將領得款項彙總後,將贓款轉交給劉緯呈,劉緯呈再轉交給不詳上游共犯,嗣可獲得現金報酬。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劉緯呈即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 廖述民 、 楊森合 、 盧彥銘 、 林逸平 、姜庭郁、 李國榮 、 蘇炫剛 、 劉宗維 、張 雅雯 、 鄭唐 、 謝冠鈴 等人施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趙冠宇則協同洪國竣、湯智超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廖述民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趙冠宇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給洪國竣保管,嗣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分別將該等款項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劉緯呈,復層轉給「波妞」、「索隆」等不詳上游共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廖述民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冠宇、洪國竣因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即與被告湯智超)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3日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345號、第346號、第249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241卷第75、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冠宇、洪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241卷第71-75、141-143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趙冠宇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洪國竣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湯智超固不否認於111年11月7日曾與趙冠宇、洪國竣前往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洪國竣叫我去現場搬韓國貨品,趙冠宇領款時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領款後在大同區一次將所有現金給我,他們說有事要忙,要我交付款項給開黑色車子不認識的人,我拿過去交款後就走了,趙冠宇、洪國竣也沒有說這是什麼錢、對方是誰,因為金額沒有很多,我就沒有問等語。經查:
1.關於111年11月7日之領款過程及湯智超之參與情形,洪國竣於警詢(112偵1818卷第32頁、112偵5426卷第32頁)、偵查(112偵1818卷第122-12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訴241卷第184-191頁)係證稱:當天是趙冠宇打電話約見面說要工作,湯智超問我最近在幹嘛,我說和趙冠宇在做博奕的工作,可以帶他去賺一些錢,晚上還會去我工作的韓國網拍店處理倉管業務,就與我約在民族西路碰面,碰面後,趙冠宇就去領錢,我和湯智超在旁邊看,算是把風,因為擔心黑吃黑的問題,趙冠宇把錢給我,我點好錢,趙冠宇請湯智超幫忙保管,之後我們去韓國店,趙冠宇有請我繳交1次錢,去民族西路韓國店對面的便利商店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後來趙冠宇有請湯智超拿去便利商店再交錢給他人;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趙冠宇、湯智超(暱稱「信」),還有1個忘記名字等情,核與趙冠宇於警詢(112偵5426卷第19-21頁)、偵查(112偵1818卷第120-1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金訴241卷第192-196頁)一致證稱:當天是洪國竣問我「大腸包小腸」還有沒有缺人,湯智超說他也想來上班,我有說是做虛擬貨幣、 博奕金流 ,幫忙提款,那天湯智超在我領款時跟在後面及附近,他跟洪國竣都是在幫我看有沒有警察,湯智超只負責1次把錢交給開BMW、不認識的人,有拿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我提領款項是受「大腸包小腸」指揮,有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大腸包小腸」、洪國竣、湯智超(暱稱「信」)等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已足認湯智超於陪同領款、交款時,均知悉所提領、經手之款項為非法,始需在提領時幫忙把風、觀察是否有警察在旁,及於提領後層轉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
2.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之龔廷豪於警詢時亦陳稱:提領車手趙冠宇是我面試加入詐騙集團的,我當時有跟他說這是詐騙的錢,所屬群組內有8人,有暱稱 李志力 、 胖超 、 楊冪 ,另外1個我不知道是誰,另外3個是我找來的,負責擔任1、2、3號,1號是趙冠宇負責提領,湯智超或是洪國竣負責擔任2、3號收水錢,如果我有在場我會跟3號收錢,若未在場,上組會派其他人來收錢等語甚詳(112偵913卷第15-16頁),湯智超復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在TELEGRAM群組內,我叫「信」,其中還有大腸包小腸、百富、冠宇、洪國竣,集團有提供工作機,但我用完就丟了等情(112偵913卷第29-30頁),則湯智超既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TELEGRAM群組,自應理解、見聞該集團之運作、指揮方式,要難對趙冠宇、洪國竣所從事者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洗錢等犯行全數諉為不知。而湯智超於本案中僅從事陪同領款、轉交1次現金款項等勞務,卻能獲得7,000元之報酬,且該單純之工作內容竟要求攜帶工作機聯繫,又允許工作完畢後隨手將工作機丟棄,以其自承高中畢業、曾從事遊覽車業務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金訴241卷第215頁),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自己所參與者即為從事不法詐欺、洗錢犯行之詐騙集團分工無疑。況湯智超於100年間即有因擔任詐騙集團簿子頭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112偵1818卷第139-162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345卷第22頁),應熟悉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且其在本案中並非擔任風險較高之第一線車手、而係收水上繳之分工,益徵其與「大腸包小腸」、趙冠宇、洪國竣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始經賦予該等分工,則其空言辯稱不知款項之來源、性質及轉交之原因、對象等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湯智超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大腸包小腸」、「波妞」、「Q九」、「索隆」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3人前往提領後,層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3人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對被告3人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等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層轉不詳上游共犯之行為,已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趙冠宇、洪國竣如附表編號1,湯智超如附表編號3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趙冠宇如附表編號2至11,洪國竣如附表編號2、3、5、7、10,湯智超如附表編號
5、7、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3人防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6號)即附表編號1、2、7所示告訴人廖述民、楊森合、蘇炫剛部分,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依詐騙集團成員「大腸包小腸」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層轉不詳上游共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等與「大腸包小腸」等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此互不認識,然此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從而,趙冠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洪國竣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10;湯智超所犯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趙冠宇、洪國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其等雖於偵查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等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其等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趙冠宇、洪國竣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各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趙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廖述民(本院金訴241卷第135-136頁)、楊森合(本院審金訴42卷第89-91頁)、盧彥銘(本院金訴345卷第95-96頁)、李國榮(本院金訴249卷第57-58頁)、蘇炫剛(本院審金訴155卷第43-45頁)、劉宗維(本院金訴249卷第57-58頁)、鄭唐(本院金訴346卷第77-78頁)、謝冠鈴(本院金訴249卷第97-98頁)成立調解,且已陸續履行(本院金訴241卷第225、227頁、本院金訴247卷第143頁公務電話記錄);洪國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廖述民(本院金訴241卷第135-136頁)、楊森合(本院審金訴42卷第93-95頁)、盧彥銘(本院審金訴223卷第107-109頁)、姜庭郁(本院審金訴223卷第107-109頁)、蘇炫剛(本院金訴345卷第109-110頁)、鄭唐(本院審金訴223卷第107-109頁)成立調解,且已陸續履行(本院金訴345卷第211頁、本院金訴346卷第177頁公務電話記錄); 湯志超 矢口否認犯行,雖與盧彥銘、姜庭郁、蘇炫剛、鄭唐等人成立調解,卻表示是因洪國竣說會幫其賠償才與被害人和解(本院金訴241卷第141-14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之意見(本院金訴241卷第145-146、196頁),及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241卷第214-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1至3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3人提領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其等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趙冠宇、洪國竣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6,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241卷第214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其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該等犯罪所得之金額(本院金訴241卷第225、227頁、本院金訴247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45卷第211頁、本院金訴346卷第177頁公務電話記錄),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湯志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7,000元報酬,但其中有洪國竣借我的錢,實際上應該只有4,000元等語(本院金訴241卷第217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係自趙冠宇處獲得報酬7,000元(112偵913卷第29頁反面),復查無洪國竣曾借款予湯智超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3.扣案趙冠宇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洪國竣所有之蘋果牌IPHON
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認在卷(本院金訴241卷第213、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手機2支(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3,本院審金訴42卷第75頁),無證據認定為趙冠宇、洪國竣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公訴不受理部分:
1.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趙冠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對告訴人姜庭郁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合法向本院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5①部分),業如前述,本院於同年3月1日繫屬(本院審金訴223卷第3頁,即本院金訴345號案件);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告訴人姜庭郁遭詐欺部分,於112年2月17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5②部分),本院於同年3月13日繫屬(本院金訴249卷第3頁)。趙冠宇於先後經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姜庭郁之被訴事實,雖姜庭郁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等節均不相同,然均為趙冠宇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詐騙手法亦相同,趙冠宇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自可認前後經追加起訴之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之部分,已為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合法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加起訴,而為重覆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
2.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對告訴人 黃柏崴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2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金訴546卷第3至8頁),惟本院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行,業於112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金訴241卷第218頁),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詹于槿、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宣告刑1廖述民111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廖述民,佯稱公司誤將其植為高級會員、要繳納會費,若要取消後續會由銀行主動聯繫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1年11月4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4日17時34分至18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9,000元①廖述民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51至60頁)②廖述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6072卷第64至69頁)③廖述民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78、80、82至83、85及86至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7頁)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8卷第20頁)⑥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2頁、112偵1874卷第26頁、112偵913卷第70頁反面、北檢112偵4314卷第68至69頁)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1號)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移送併案審理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移送併案審理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洪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②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③111年11月4日17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④111年11月5日0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②111年11月5日0時55分至0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①111年11月4日17時54分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4日17時57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②111年11月4日18時1分匯款3萬元②111年11月4日18時1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昂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6萬元③111年11月4日18時5分匯款2萬9,985元④111年11月4日18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③111年11月4日18時3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ATM)提領3萬元⑤111年11月5日0時5分匯款4萬9,989元④111年11月5日0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萬元⑥111年11月5日0時14分匯款2萬9,985元⑤111年11月5日0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2楊森合(被害人)111年11月4日間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楊森合,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以ATM轉帳方式取消云云,致楊森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1年11月4日18時24分匯款2萬9,985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4日18時52分至18時5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北江南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9,000元①楊森合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119至123頁)②楊森合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141及145頁)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9頁)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5頁、北檢112偵4314卷第67頁、北檢112偵12706卷第68至69頁)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1號)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移送併案審理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6號移送併案審理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洪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至19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1,000元③111年11月4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③111年11月4日19時32分至19時3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3盧彥銘111年11月7日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盧彥銘,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導致其會員資格誤設定為黃金會員云云,致盧彥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1月7日17時59分匯款1萬9,156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18時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①盧彥銘於警詢之陳述(112偵5426卷第40至42頁)②盧彥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5426卷第92頁)③盧彥銘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426卷第91頁)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5頁)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5426卷第69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45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洪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湯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林逸平111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逸平,佯稱其訂單誤遭重複扣款、後續會有銀行主動聯繫協助取消云云,致林逸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1月7日18時16分匯款1萬5,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18時28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①林逸平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289至292頁)②林逸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1偵26200卷第300至302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3頁)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1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9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5姜庭郁111年11月7日自稱為SNASUI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姜庭郁,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而以姜庭郁之名義下訂、將會進行扣款,後續會有銀行客服主動聯繫協助云云,致姜庭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1年11月7日18時15分匯款3萬4,06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7日18時22分至18時23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至76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4,000元①姜庭郁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147至150頁)②姜庭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1偵26200卷第159頁)③姜庭郁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200卷第160至161頁)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5頁)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1頁、112偵5426卷第70至71頁)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45號)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9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洪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湯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111年11月7日18時25分匯款1萬2,985元②111年11月7日18時29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3,000元6李國榮111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李國榮,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進行扣款,會聯絡銀行客服進行解決云云,致李國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1月7日18時32分匯款1萬4,103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18時40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龍店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4,000元①李國榮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110至111頁)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5頁)③被告趙冠宇之自白(111偵26200卷第20至29頁)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3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9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7蘇炫剛111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自稱為毛孩時代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蘇炫剛,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蘇炫剛誤植為經銷商,若要取消會主動請銀行客服聯繫云云,致蘇炫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1年11月7日18時38分匯款3萬1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7日18時5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吉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4萬元②111年11月7日19時2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民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6萬6,000元①蘇炫剛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78卷第37至40頁)②蘇炫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678卷第47頁)③蘇炫剛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678卷第47至51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8卷第20至21頁)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678卷第13頁)⑥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5頁)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7號)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45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洪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湯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②111年11月7日18時40分匯款9,999元③111年11月7日19時整匯款2萬4,012元④111年11月7日19時2分匯款2萬18元⑤111年11月7日19時3分匯款2,018元⑥111年11月7日19時5分匯款7,018元⑦111年11月7日19時10分匯款1萬18元⑧111年11月7日19時13分匯款1,018元⑨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匯款2,018元8劉宗維111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自稱為東海萬年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劉宗維,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會請銀行客服人員主動聯繫云云,致劉宗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1月7日18時55分匯款3萬4,1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19時4分至19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4,000元①劉宗維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308至310頁)②劉宗維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200卷第319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3頁)④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6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9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9 張雅雯 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張雅雯,佯稱先前購買魚油時誤將其設定為供應商,將直接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①111年11月7日19時41分匯款3,97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19時52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民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2,000元①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78卷第27至28頁)②張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678卷第34至35頁)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678卷第21頁)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678卷第13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7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②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匯款7,980元10鄭唐(被害人)111年11月7日間自稱為泰丘鍋物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鄭唐,佯稱因誤將鄭唐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的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1年11月7日21時42分轉帳4萬9,989元②111年11月7日21時45分轉帳5,123元③111年11月7日21時48分轉帳2萬1,012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21時57分至21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7萬6,000元①鄭唐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818卷第65至66頁)②鄭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818卷第67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200卷第46頁)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1818卷第23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346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洪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湯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謝冠鈴111年11月7日21時33分許自稱為山水家電公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謝冠鈴,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進行扣款,若要取消可請銀行聯繫處理云云,致謝冠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①111年11月7日22時7分匯款2萬8,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7日22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1,000元②111年11月7日22時30分至2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龍泉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8,000元①謝冠鈴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324至327頁)②謝冠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1偵26200卷第337至338頁)③謝冠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200卷第33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200卷第46頁)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67至70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49號)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②111年11月7日22時14分匯款1萬1,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