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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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謝天春 被上訴人 林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50號判決、110年度士簡聲字第87號裁定及各該裁判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業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本票債權暨借款債權(上訴人就此所負債務同一,下分稱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存在確定,其自得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已於原審起訴時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遠小於系爭本票債權暨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僅係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 王素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遭被上訴人與 王素貞 共同詐欺,始書立借據,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縱認其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其亦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暨借款債權存在而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50號判決、110年度士簡聲字第87號裁定及各該裁判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暨借款債權存在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暨借款債權存在確定,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且上訴人當時係以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前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6-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前案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本票債權2,600,000元部分存在,已有既判力發生,無論兩造或本院均應受此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辯以被上訴人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洵無可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83頁),且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260,563元,及其中247,683元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085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遠小於系爭本票債權,而兩者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給付,亦查無不能抵銷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經其抵銷後已消滅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自屬有據,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世源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