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陞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25、235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30、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柏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1682XXXX2099號帳戶(下簡稱: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XXXX3399號(下簡稱: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成 」(下簡稱:「阿成」)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綁定「阿成」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楊淼淼 、 潘旻珊 、 林淑珍 、 賴艾蓮 、 張家瑋 、 黃建源 等6人,致使上開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淼淼、賴艾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潘旻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吳柏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卷存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掛失查詢結果(偵19525卷第37至43頁)、華南銀行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331號函檢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3515卷第15至19頁)、台新銀行111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063號函檢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5730卷第17至20頁)可查,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淼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525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楊淼淼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47、4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偵卷第49頁)、楊淼淼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46頁)存卷可查。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旻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23515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28、41、51頁)存卷可查。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525卷第19至23頁),並有卷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71頁)、林淑珍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79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3頁)可佐。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艾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525卷第25、26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35頁)、賴艾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4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1頁)在卷可證。
㈤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5730卷第29、30頁),並有卷存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偵卷第33頁)、張家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平台擷圖(同上偵卷第31、32、41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61、67、68頁)可稽。
㈥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5954卷第7至9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25頁)、黃建源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27、31頁)、黃建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3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
㈦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1595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6之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⑵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合計高達260餘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在創義麵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跟父親同住,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每個月要還貸款,經濟狀況為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㈤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楊淼淼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4月19日晚間11時2分許,以LINE自稱「 楊金 」、「 陳嘉欣 」之帳號,向告訴人楊淼淼佯稱:有投資黃金原油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告訴人楊淼淼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20萬元華南帳戶2潘旻珊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晚間9時許,以LINE自稱「楊金」、「 陳宸 」之帳號,向告訴人潘旻珊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告訴人 拍旻珊 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7月6日10時23分許30萬元華南帳戶3林淑珍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LINE自稱「楊金」、「 陳語沫 」、「 林詩婷 CoCo」、「投資平台(張經理)」之帳號,向被害人林淑珍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被害人林淑珍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7月6日10時50分許200萬元華南帳戶4賴艾蓮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7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自稱「楊金」、「詩詩」之帳號,向告訴人賴艾蓮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並請告訴人賴艾蓮下載MetaTrader4應用程式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5萬元華南帳戶5張家瑋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以LINE自稱「 陳心怡 」之名義向張家瑋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之機會,致使張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5日14時57分許9萬元台新帳戶6黃建源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某日,架設虛假投資平台,向黃建源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黃建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5日13時12分許18,373元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