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第594號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5號、第1119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補充為「謝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關於「成員」之記載後均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華於本院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 陳淮貞王藝蓁 、被害人 洪偉珉黃文君侯秀惠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5次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2月26日至27日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領1張卡片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提領2日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則其提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5個帳戶內之款項,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500元×5=2,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對應之犯罪事實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及宣告刑1告訴人陳淮貞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①4萬9,985元②2萬8,015元③4萬9,985元④2萬2,01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被害人洪偉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①15萬3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4萬9,986元③4萬9,987元④4萬9,9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被害人黃文君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①4萬9,987元②4萬9,98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被害人侯秀惠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9萬9,989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王藝蓁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萬989元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被告謝文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巷0號(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謝文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謝文華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淮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華於警詢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2告訴人陳淮貞於警詢中之陳述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1陳淮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1分、35分、38分、40分匯入4萬9985元、2萬8015元、4萬9985元、2萬2015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9時53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謝文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謝文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謝文華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2被害人洪偉珉、黃文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佐證左列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被害人洪偉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6時12分匯入15萬39元至右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6日16時25分、27分、29分匯入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6時23分至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提款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2.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6時54分至17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機,持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元。3.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9時8分至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持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9萬9000元。2被害人黃文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8時58分、19時匯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9號被告謝文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謝文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謝文華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藝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華於警詢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2告訴人王藝蓁、被害人侯秀惠於警詢中之陳述佐證左列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被害人侯秀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7日19時19分匯入9萬9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9時24分至20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提款機,持左列銀行提款卡,提領計11萬9000元。2告訴人王藝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匯入1萬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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