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趙翊 汝被上訴人 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行東路24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欲穿越德行東路240巷,沿上開交岔路口往東方向行走,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25,455元,且因需看護照顧,由家人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商議和解,並於111年3月22日至本院調解,被上訴人均行動自如,應無出院後仍需看護照顧3個月情形,且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又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判刑確定,已知所警惕,原審酌定慰撫金15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至100,000元;另其在刑案二審時曾與被上訴人調解,並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170,000元,屬損害賠償性質,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2頁):
(一)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三)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就診,支出如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編號1至21所示之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共125,455元,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四)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且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354元。
(六)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刑案二審調解期日,給付被上訴人170,000元完畢,被上訴人並同意上開170,000元得抵付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經判刑確定,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堪認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共125,455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核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後行動不便,仍需看護照顧3個月,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憑(見原審卷第46-50頁),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時,被上訴人均自行到場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稱於111年3月22日調解時,距被上訴人出院後需看護照顧3個月期間已久,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情形,遽認其出院後無需看護照顧3個月,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可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共8日需看護照顧,並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看護照顧共3個月8日,則每月以30日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98,000元(計算式:
1,000×98=98,000)。被上訴人雖係由家人看護照顧,而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不得將此種基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不得求償之詞,無從採認。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過失行為情節,及其行為後態度,並已因此經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兼衡以被上訴人小學畢業,現在75歲,沒有工作,退休前為國小校長室工友,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大學畢業,工作為護理師,110年3月開始進修,沒有收入,111年7月才又開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3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酌定數額核無不妥,上訴人徒憑己見為辯,洵無足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354元,並於刑案二審調解時,先受上訴人給付170,000元,且同意用以扣除本件求償金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所示,堪認上訴人所給付170,000元具有損害賠償性質,與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354元,一併自被上訴人得求償金額中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127,101元(計算式:125,455+98,000+150,000-76,354-170,000=127,10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世源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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