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2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號、第2387號、第37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昌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閃電」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內容),曾天昌、「閃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曾天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後曾天昌再依「閃電」之指示交付指定對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即以該等帳戶為工具,由機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二編號1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天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2號卷《下稱偵22392卷》第17頁至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2383號卷《下稱偵2383卷》第19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下稱偵2387卷》第11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下稱偵3720卷》第7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下稱偵8896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一、二證據欄),並有被告與臉書名稱 黃軒琝 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附卷可查(偵22392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旋即交付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二編號2至15提領殆盡,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閃電」及收受金融卡之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59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閃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6、107年等有竊盜、毒品、重傷害等罪刑,於110年4月19日刑期期滿出獄,距離本件尚未逾5年,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9月24日及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前開所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基礎,顯有違誤,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就其扮演之取簿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本案審理中經二度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予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 黃品傑鄭惠君陳漢典黃宜玲廖珀琼許志榮 陳稱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 蘇鼎傑 表示沒還錢無法接受,有歸還就無意見等語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7頁),復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及其陳稱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看護工之生活狀況,罹患胃出血之身體狀況(本院卷二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於本件實際所得報酬,除於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領1件包裹1,000元等語外(偵22392卷第20頁),其餘警詢均稱:我領1件包裹可以拿取500至1,000元不等的報酬,交卡的時候「閃電」派的人會把薪水以現金拿給我等語(偵2383卷第22頁、偵2387卷第15頁、偵3720卷第10頁、偵8896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些有拿到報酬,有些沒有,哪時有拿到報酬我忘記了,我拿包裹整天是500至1,000元。我有無拿到以我之前所述為準,我最近的記憶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可見被告就其於本案之報酬歷次所述略有不符,衡之被告於本件犯行最早者為110年10月4日,若其未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尚願意聽從「閃電」指示於110年10月23日至11月7日間至各地領取包裹,且被告亦稱記憶力不佳,應以警詢陳述為準,是就被告之報酬,應認其警詢時所稱以件數計算較為可採,並其有利認定,以1件500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總共領取5件包裹,應認報酬為2,500元,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圈存之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證據1110年10月4日23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 陳亭伶 所申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陳亭伶警詢之證述(偵22392卷第47頁至第48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取貨資訊照片(偵22392卷第39頁至第41頁)3.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家庭代工廣告、警示帳戶通知函、新光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存摺、東誠包裝行代工合約書(偵22392卷第51頁至第53頁)4.對話紀錄(偵22392卷第55頁至第71頁)2110年10月23日0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藍淯蓉 所申領之:1.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藍淯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33頁至第41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720卷第29頁至第31頁)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3720卷第51頁)4.對話紀錄(偵3720卷第53頁至第103頁)5.取貨資訊、元大銀行存摺、中小企銀存摺、渣打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照片(偵3720卷第105頁至第111頁)3110年10月23日1時9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黃婉欣 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黃婉欣於警詢之證述(偵2387卷第43頁至第47頁)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2387卷第37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87卷第39頁至第40頁)4.對話紀錄(偵2387卷第49頁至第50頁)5.網路交易明細(偵2387卷第51頁)4110年10月23日14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朱立亞 所申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朱立亞於警詢之證述(偵2383卷第7頁至第15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83卷第43頁至第57頁)3.寄件資訊、郵局金融卡、存摺(偵2383卷第63頁至第65頁)4.LINE對話紀錄(偵2383卷第66頁至第70頁)5.遭盜用LINE帳號資料及FACEBOOK帳號資料(偵2383卷第71頁至第72頁)6.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2383卷第73頁)5110年11月7日0時2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行龍門市 呂品嫻 所申領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呂品嫻於警詢之證述(偵8896卷第11頁至第14頁)2.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偵8896卷第27頁至第75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896卷第78頁至第80頁)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證據主文1黃品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以網路私訊方式佯稱支付費用可辦理貸款云云。110年10月6日16時6分許,2萬6,000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傑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2392卷第89頁至第91頁)2.網路交易明細(偵22392卷第99頁)3.對話紀錄、假文書、假紓困基金網站(偵2239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2395號函暨左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22392卷第79頁至第81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蔡家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3日17時30分、19時31分、33分,2萬9,983元、4萬9,983元、4萬9,983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1)1.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芸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55頁至第156頁)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5488號函暨左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372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3.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7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鄭惠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3日19時37分許,1萬0,123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1)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5488號函暨左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372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陳漢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110年10月23日19時27分、35分許,2萬9,985元、1萬3,000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1)1.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典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5488號函暨左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372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黃渝凌 更名為黃宜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3日16時35分、37分、50分許,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2)1.證人即告訴人 黃渝淩 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65頁至第167頁)2.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09頁)3.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21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1873號書函暨左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3720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張怡清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3日17時6分,1萬0,123元,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2)1.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清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69頁至第172頁)2.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21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1873號書函暨左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3720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廖珀琼(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15萬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1.證人即告訴人廖珀琼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73頁至第175頁)2.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123頁)3.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元銀字第1110003044號函暨左列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720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蘇鼎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3日18時9分,3萬6,03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4)1.證人即告訴人蘇鼎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77頁至第178頁)2.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5621號函暨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720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呂融俊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3日18時1分、24日0時34分,2萬9,986元、2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4)1.證人即告訴人呂融俊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79頁至第180頁)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113頁)3.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5621號函暨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720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蘇宣綺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3日18時5分,4,123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4)1.證人即告訴人蘇宣綺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81頁至第185頁2.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5621號函暨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720卷第133頁至第136頁)3.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942號函暨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720卷第145頁至第149頁)4.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613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16時19分、22分、36分、45分,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00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11許志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0月25日0時3分、16分、25分,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1.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榮於警詢之證述(偵3720卷第189頁至第19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3153號函暨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720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陳品葳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5時4分,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1月7日16時11分,9萬1,209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1)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葳於警詢之證述(偵8896卷第122頁至第124頁)2.合作金庫龍潭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龍潭字第1110001311號函暨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8896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陳鴻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1月7日17時12分,8,123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2)1.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文於警詢之證述(偵8896卷第126頁至第128頁2.左列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偵8896卷第23頁至第24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 廖婉辰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2萬6,123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1)1.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辰於警詢之證述(偵8896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2.合作金庫龍潭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龍潭字第1110001311號函暨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8896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張庭榕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佯稱:先前消費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110年11月7日17時23分、25分、30分、43分,2萬9,987元、1萬5,011元、9,987元、9,987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3)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榕於警詢之證述(偵8896卷第140頁至第145頁)2.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0710號函暨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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