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87年6月5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票號:367818之本票連帶保證書上「杜金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上開本票之連帶保證書上「杜金足」之署押乙枚,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