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陳福安
被 告 鄭榮壽
黃 鄭玉琴
鄭玉瑟
鄭玉珠
鄭靜惠
鄭靜芬
黃萬得
黃信隆
黃信富
黃信和
黃信達
黃美珠
黃美霞
林瑞成 即被繼承人 鄭金土 之遺產管理人
邱中木
邱 新
邱俊為
顏志昌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顏春勇
被 告 鄭文龍
鄭美麗
王紫絨
鄭先男
鄭宇廷
鄭舒云
鄭景蓮
鄭忠清
鄭勝鴻
鄭忠成
鄭寶珠
鄭秀珠
鄭玉珠
鄭文馨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魏秀美
被 告 劉貴美
鄭木全
鄭秀美
鄭秀英
鄭秀菊
蔡 陳水雲
林其文
林宗宏
林子傑
鍾美櫻
蔡鶯瑄
劉玉鳳
王 林秀英
王繼賢
王旭賢
王勝賢
王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鄭王 林秀英、王繼賢、王旭賢、王勝賢、王美桂、鄭榮壽、
黃鄭玉琴 、鄭玉瑟、鄭玉珠、鄭靜惠、鄭靜芬、黃萬得、黃信隆
、黃信富、黃信和、黃信達、黃美珠、黃美霞應就被繼承人 鄭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414/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中木、 邱新 、邱俊為、顏春勇、顏志昌應就被繼承人鄭全
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38/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文龍、鄭美麗、鄭景蓮、鄭舒云、鄭宇廷、鄭先男、王紫
絨應就被繼承人 鄭德 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魏秀
美、鄭文馨(及鄭 李金蘭 部分由後項之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就被
繼承人 鄭德見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鄭文
馨應就被繼承人 鄭李金蘭 所公同共有繼承鄭德見應有部分108/63
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貴美、劉玉鳳應就被繼承人 鄭忠義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劉貴美、劉玉鳳應就被
繼承人 鄭金興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應就被繼承人 鄭忠永 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46/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准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方公
尺之土地予以變賣,並依附表九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賣
得之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 鄭景顯 、 鄭定政 、鄭
民、林 鄭銀蜜 、 鄭銀盆 、 李阿娥 、 鄭曉彌 、 鄭智元 應就被繼
承人 鄭萬金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4/6336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蔡鶯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31/6336之土地...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除被告林其文外,其餘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未到場之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由陳福安、 蔡陳水雲 、林
其文、林宗宏、林子傑、鍾美櫻、蔡鶯瑄及鄭楊、鄭金土、
鄭金祥 、 鄭德勝 、鄭德見、鄭忠義、鄭金興、鄭忠永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鄭楊、鄭金
土、 鄭全祥 、鄭德勝、鄭德見、鄭李金蘭、鄭忠義、鄭金興
、鄭忠永死亡,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鄭金土
之遺產經本院指定林瑞成律師管理。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得加以分割,而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均得請求分割。
又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附
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成編號A、B、C、D、E、F、G等七筆土
地。
㈢、並聲明:
1、被告鄭 王林秀英 、王繼賢、王旭賢、王勝賢、王美桂、鄭榮
壽、黃鄭玉琴、鄭玉瑟、鄭玉珠、鄭靜惠、鄭靜芬、黃萬得
、黃信隆、黃信富、黃信和、黃信達、黃美珠、黃美霞應就
被繼承人鄭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中木、邱新、邱俊為、顏春勇、顏志昌應就被繼承人
鄭全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38/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鄭文龍、鄭美麗、鄭景蓮、鄭舒云、鄭宇廷、鄭先男、
王紫絨應就被繼承人鄭德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4、被告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
魏秀美、鄭文馨應就被繼承人鄭德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6336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
鄭文馨應就被繼承人鄭李金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5068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劉貴美、劉玉鳳應就被繼承人鄭忠義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7、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劉貴美、劉玉鳳應
就被繼承人鄭金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8、被告鄭木全、鄭秀美、鄭秀英、鄭秀菊應就被繼承人 鄭忠勇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6/633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9、請准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2年5月2日所示
之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鍾美櫻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蔡
陳水雲所有,編號C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鶯瑄所有,編號D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鄭王林秀英、王繼賢、王旭賢、王勝賢
、王美桂、鄭榮壽、黃鄭玉琴、鄭玉瑟、鄭玉珠、鄭靜惠、
鄭靜芬、黃萬得、黃信隆、黃信富、黃信和、黃信達、黃美
珠、黃美霞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之土地
分歸被繼承人鄭金土(遺產管理人林瑞成)所有,編號F部
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邱中木、邱新、邱俊為、顏春勇、顏志昌
、鄭文龍、鄭美麗、鄭景蓮、鄭舒云、鄭宇廷、鄭先男、王
紫絨、鄭忠清、鄭勝鴻、鄭忠成、鄭寶珠、鄭秀珠、鄭玉珠
、魏秀美、鄭文馨、劉貴美、劉玉鳳、鄭木全、鄭秀美、鄭
秀英、鄭秀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其文、林宗宏、林子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
三、被告林其文抗辯: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眾多,若現物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非常小,且
前後左右不面臨土地或道路,也沒有意義。有人言明放棄,
有人言明抽籤取得分割位置,意見分歧,容易造成紛爭,故
應變賣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配價金較為合適。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陳福安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且有部分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司財管
字第8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割之契約,且又無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資格,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及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時,由法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但被告林其文主張應變賣
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配價金,顯然渠等對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即應由本院依職權決定分割之方法。
2、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95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卻多達50餘
人,若以原物分配,則平均每位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將極為狹
小,衡情將難以實際使用,亦難以個別出賣,將毫無價值,
空有所有權而已。且若依原告主張而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10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F部分之土
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而G部分之土地面積亦僅有18平方公
尺,卻仍由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保持共有,渠等分得後將如何
使用,若欲出賣他人,又因人數眾多,難免意見不一,徒增
無謂之困擾,且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並保持共
有,其編號B、C、D、E、F、G皆無聯外道路,將造成難以進
出入系爭土地之困擾,若本次之分割不能一次完全解決共有
之問題,日後勢必再分割一次,則本次分割豈不多此一舉?
故本院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變賣系爭
土地,將變賣之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賣得之價金,較為適當。
五、又原告 陳明 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