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
0號為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不服再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銘展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2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及107年9月1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開書狀所載意旨係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其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被告若一再對此案件上訴,本院依相同理由,仍應依法駁回其不服之聲明,為節省不必要之司法勞費,本院對被告嗣後所為對同一案件之不服聲明,將逕予存查,不再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