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張庭翊 代理人 黃家榮 相對人 張李蓬 來關係人 江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李蓬來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庭翊(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蓬來之監護人。
指定江建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蓬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庭翊為相對人張李蓬來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間,因車禍致腦硬膜上出血後遺症、動脈硬化性痴呆症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長女張庭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江建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其能辨識聲請人代理人身分、目前住址、鑑定時間、有一個女兒與配偶已過世之事實,惟就聲請人代理人姓名、鑑定地址與原因、鑑定年月日、自身生日、簡易算數等問題則答以忘記了、不知道或不會算等語,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張員 於107年7月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目前靠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心理測驗時,張員意識清醒,對施測尚能配合,口語回答切題但簡短,張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8分,與過去能力相較已有缺損,其定向感、注意力、訊息登錄及近期記憶均有顯著困難,張員的失智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其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張員之推理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僅能在他人監督下操作高度熟悉之日常事務,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張員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
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目前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其推理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僅能在他人監督下操作高度熟悉之日常事務,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父母已歿,其與配偶 張國旗 (歿),育有長子 張顥耀 (歿)、長女即聲請人張庭翊,聲請人張庭翊及關係人即相對人女婿江建和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35至5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張庭翊及關係人江建和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女婿,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庭翊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庭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建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張庭翊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建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