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景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玉寶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交付過程,既與被告如何取得偽造美鈔無關,更因與被告同居所為被告主動交付該美鈔之詞亦有迴護之處,甚或被告正可利用證人行使偽造美鈔以免己責;另被告提領28000元與其購買美鈔間關聯未明,且其自稱獲得美鈔過程,亦足認其應知係偽造,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亦即該他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受移轉占有後再向第三人行使,而非由交付之人自己行使。
(二)被告供承係於103年2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捷運台北車站,因成年男性旅客不斷請託而勉將身上現金約新臺幣14000餘元與之兌換美金500元一事,且被告確於103年2月13日自其 新光銀 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有該銀行104年8月10日(104)新光銀業務自第45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其已交待換鈔之經過與資金來源,即使究之上開明細其提領如此額度現金之情況尚屬惟一,亦難認其當時並無持有該等現金而據以換鈔之處。再者,2014年上半年之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在29.95至30.3:1間波動幅度甚微,是被告以與當時匯率相當之30:1換取系爭美鈔,其有償取得與市價相當之外國貨幣,已難認其明知該等美鈔係屬偽造。尤以其自承未曾出國甚至使用美金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4頁),且該本案之偽造美鈔亦經原審認定其質感經接觸下有鈔票之凹凸感及有防偽線在內,亦有扣案之美鈔可考,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遭人訛騙非無可能,凡此俱無從認被告明知為偽造美鈔而意圖行使加以收集。
(三)證人謝玉寶與被告係同居關係為二人所是認,而被告交予系爭美鈔之緣由乃因謝玉寶向被告索取保險費,亦經謝玉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倘被告係意圖行使而收集上開美鈔後對不知情謝玉寶行使,何不於收集之後即刻行使之,豈有待謝玉寶主動要求金援始為提出,益認被告尚非故意明知系爭美鈔為偽造而收集、行使。至謝玉寶雖與被告關係匪淺,然其早於警詢伊始陳稱該美鈔係因其需款告知被告後而交出(見偵卷第5頁),與嗣後偵查所述悉相一致,其全般托出之舉,既無掩飾尤乏迴護,自難認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而不足採。遑論公訴人已認謝玉寶並非明知為偽造美鈔而就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謝玉寶確為不知情之人,被告即使將該收集之美鈔交予謝玉寶,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交付」行為無涉,充其量屬「行使」之行為,附此補明。
(四)綜上前述,被告於收集並行使上開偽造美鈔之際,是否明知而故意為之,尚有合理可疑之處,要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繩以該罪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知悉為偽造美鈔而有收集、行使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論述如上,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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