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A男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異議人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4年11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4號處分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目前在監執行,上開104年度司他字第14號裁定業於104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監所首長,該監所首長並依囑託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5年6月20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