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雄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何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離婚,目前無穩定工作以致家中經濟困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並非甚高,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告何忠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尚未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7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公園」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先回到其彰化市民族路之住處休息。隨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區之中華電信服務處修理行動電話。嗣於同日17時0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11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