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吳金𡗭相對人 鄭金福 關係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金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金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雅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相對人之配偶、女兒。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因工作跌倒,經送醫急救後,呈意識昏迷狀態,經醫師診斷罹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目前完全臥床,重度失智,無行為能力,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仍閉眼、無反應,且臥床、載呼吸器,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睜開雙眼、臥床,四肢萎縮,雙腳經刺激後有踢動之情形,但約1-2分鐘會後停下來,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醫學上診斷為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動作,詢問問題時,個案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回應,亦無法發出聲音」,判定相對人「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子女 鄭志富
鄭育志鄭玲貞鄭淑靜 、鄭雅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65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43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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