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志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然該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僅係不滿原判決之結果,對於原判決業已審酌事項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或裁量權之行使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案原審依憑被告耿志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等證據,認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之福龍路1段597號附近,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思考另案詐欺案件而恍神,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配偶 黃彥哲 自對向駛來,兩車因而相撞,致黃彥哲受有頸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休克、額頭撕裂傷、雙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32分死亡,羅明珠則受有胸部、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爰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挫傷、被害人黃彥哲死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事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顯未悔過,僅以認罪企圖博取輕判,原審未全盤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主觀感受,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案檢察官原係以本案所應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易言之,檢察官於起訴時即認本案之適當刑度應在
6個月以下,或諭知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法院後,原審法院安排調解,被告之保險公司同意於強制責任險之外,給付新臺幣300萬元,然因告訴人主張被告個人應再支付精神慰撫金,然被告表示無力支付,乃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並由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復未諭知緩刑,顯較重於檢察官原先聲請簡易判決方式所得量處之較輕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卻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但未見說明起訴後發生何種起訴時原不存在而應為更重量刑之事由,且所指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其中所認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更非卷內事實,上訴意旨僅列舉該等事由遽指原審量刑過輕,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