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熹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惟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6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竊取五福宮財物僅為購買食物果腹,被害人即五福宮主任委員 黃鴻 咏復表示毋庸求償,僅希望嚇阻被告勿使再有竊盜犯行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謝佳熹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佳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進入彰化縣○○鎮○○街○○○號無人住居,││由 黃鴻咏 所管領之「五福宮」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500││元。嗣經廟務人員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鴻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謝佳熹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鴻││咏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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