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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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66、29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龍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6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另案。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7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1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7月2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江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1月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18巷1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折算壹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龍輝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月1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江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2月4日晚間8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折算壹日。│││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2月4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