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林
陳進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林、陳進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義林、陳進興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周金龍黃瓊珠 (以上
2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
2時30分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南門市場A8攤位前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頭家自賭桌拿取5子象棋,其餘賭客則拿取4子,若自摸即可向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100元,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義林、陳進興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周金龍、黃瓊珠分別在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100元。
三、核被告張義林、陳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本罪並非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1,100元,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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