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9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凱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洪凱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6553D)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10)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6年4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在法院審理期間,即仍再度第7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甚屬可議,實不應寬貸;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之狀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廚具代工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