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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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雲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3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雲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0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係為公共利益而興建資源回收站,且已拆除竊佔之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有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庭呈之照片(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