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憲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憲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周憲文為大貨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周憲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為聯結車」,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7月2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潘福祥 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本應具較高於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潘福祥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潘福祥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04年9月18日104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6頁反),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甚有悔意;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