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漢宇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記載該鑰匙乙串係前住戶所遺失),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漢宇拾獲他人遺失之門戶鑰匙,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後,並嘗試打開該住戶之大門進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桃園市○○區○○路○○號前
301號房住戶所遺失之鑰匙1串,業經實際發還該戶房東即所有人 曾文駿 ,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保管單乙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