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告 黃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借款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7,350,000元為限,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58%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週年利率為4.65%),如遲延清償,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6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6,275,301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經原告催告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將被告之房屋出售,準備清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契約
書、同意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準備清償等,顯已承認有本件債務,應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被告尚欠本金16,275,301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264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