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抗告人 洪祖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 朱志剛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至一○三年間形式上固無所得及財產,惟其曾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因他案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提存在案,足認另有資金來源。又抗告人雖提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然其自一○三年起陸續就診支付之醫療費用達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亦可佐證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一審曾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雖 李鳴翱 律師陳報並未收取律師酬金,然廖宸和律師並未回覆,其是否未收取律師酬金,已屬可疑,尚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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