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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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被告 辛金福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此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臺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等函在卷可稽,該合併及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本件由永豐銀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翁文祺遂於106年7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10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545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金福邀同被告黃瓊瑤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日至92年10月2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1%(即9.1%)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790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分配金額4,622,381元且經抵充後,尚有4,364,759元及自91年7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日臺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等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金額分配表、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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