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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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行方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不料被告於民國八十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朝鴻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核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證。
三、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業據證人王朝鴻到庭證據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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