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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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075號、93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台17縣道」更正為「台17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虎頭鉗屬尖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籌措摩托車加油之經費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業已返還被害人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