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2672號、28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三次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日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1)於97年1月20日23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3、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於97年1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3、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於97年4月11日15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3、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97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街口,為警循線查獲;又於(2)97年1月26日15時許,為警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住處查獲;復於(3)97年4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三次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施用之正確時間已記不清楚,惟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由警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編號D-01-20-01號驗尿報告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D-01-22-01號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編號F-04-22號驗尿報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3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3、4日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的犯罪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