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己○○
號兼特別代理庚○○人被告丁○○○
號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77年10月1日訴外人 游同枝 代理含被告在內之訴外人 游明 傳所有繼承人( 游明傳 之繼承人為游同枝、己○○、庚○○、 黃游花微 、丁○○○、 游美嬌 、戊○等7人),將游明傳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下稱同地段)第34、36-4、41-1、42-1、43-2、44地號等6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耿保安 ,嗣於同年11月28日以不動產買賣更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追加出賣同地段第33、43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共出賣第34、36-4、41-1、42-1、43-2、44、33、43等8筆土地予耿保安,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68,720元,耿保安並已於77年10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當日給付定金318,597元;於77年10月13日給付第二次款363,606元;於77年11月28日給付尾款386,517元予游明傳之繼承人,有收據可稽,故耿保安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游明傳繼承人。
(二)耿保安所購買上開8筆土地,其中第34、36-4、41-1、42-
1、43-2、44、43等7筆土地均屬 林建地 ,游明傳繼承人已於78年6月27日過戶予耿保安,至第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旱地,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耿保安於簽約時即與游明傳繼承人約定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且為確保耿保安權利,游明傳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而為保障游明傳繼承人權益,耿保安則必須於建林地過戶完成時即付清上開土地之全部尾款,且由耿保安負擔田旱地增值稅,此有卷附系爭契約特別條件第1、2、3條、系爭契約第6條下方蓋有「對田旱地移轉時間不限,其田旱地應繳增值稅歸甲方負擔」之條戳印文、系爭契約所附特約條件第3條及特別條件第1條下方均蓋有「對田旱地應繳增值稅不包括契約第6條在內雙方約束由承買人於可辦理過戶時由承買人自行負擔」條戳印文即明,而耿保安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游明傳繼承人,而含被告在內之游明傳所有繼承人亦已將第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林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耿保安,並設定抵押予耿保安。
(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耿保安與游明傳繼承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約定系爭土地於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不受限制,是系爭契約自為有效,且土地法已於
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第30條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已除去,耿保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耿保安已於96年4月28日去世,原告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耿保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第
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既於78年6月27日將第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耿保安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耿保安所購買上開8筆土地面積合計10254.2平方公尺,其中除系爭土地外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筆土地面積達1024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僅12.5平方公尺,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僅1.785平方公尺,若非因自耕能力之限制,系爭土地亦早已過戶,是被告辯稱未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實難可取;且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更正同意書上關於丁○○○、戊○之印文,及第2次付款收據上關於己○○、庚○○、丁○○○、戊○之印文,均與渠等印鑑章相符,被告雖辯稱渠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過戶文件予游同枝,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若被告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游同枝,依理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會請求游同枝交付渠等所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查繼承登記於78年2月23日即已辦理完竣,至今已達18年,被告卻從未取得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甚且第
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土地又已移轉登記予耿保安,顯見被告確有授權游同枝出賣上開土地,才會於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游同枝後,完全未過問土地辦理繼承情形,故被告辯稱渠等未授權游同枝出賣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未授權游同枝出賣土地,惟被告既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予游同枝,而被告交付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於客觀上又足使人相信被告授權游同枝出賣土地,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簽訂時,游明傳已經死亡,即無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可能;渠等雖有將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游同枝,惟並不知悉游同枝有出賣前開土地之意圖,且原告所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文件,皆非渠等所簽立,渠等皆否認有任何表示代理權授予游同枝,或知道游同枝表示為被告等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契約上游明傳之簽名乃游同枝代簽且斯時游明傳業已死亡;原告所提文書上有被告簽名之處皆非被告所簽立;被告確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游同枝;臺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第
34、36-4、41-1、42-1、43-2、44、43地號等7筆林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耿保安,並設定抵押予耿保安等情不予爭執,惟就游同枝與耿保安所為之簽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尚有爭執。
四、經查,本件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游明傳生前有委任游同枝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事實,而游同枝非以受游明傳委任之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游明傳生前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之意思,亦無從認定游同枝係受游明傳委任之代理人,況原告既自陳游同枝於系爭契約上代簽游明傳姓名之時,其知游明傳已於簽約前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益見原告主張游同枝係受游明傳生前委任而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代理人不實在,反而游同枝擅自為之之可能性最大。退而言之,若游明傳生前確有委任游同枝出售系爭土地,未及以游明傳名義由其代理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然查游同枝代理游明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商談前開土地買賣事宜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簽訂之日期分別為77年10月1日、同年11月
28日,而游明傳早於77年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其委任關係應以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竟未以繼承人名義行之,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可信。是故,本件系爭契約,應認為係出於游同枝擅自所為之無權處分,非出於 游明傳基 生前之授權,以游明傳與耿保安為名義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因此本件被告雖亦為游明傳之繼承人,自亦無從繼承游明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
五、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予游同枝,自於客觀上有使原告相信被告有授權游同枝出賣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他人,亦尚難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即推定被告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末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同意書係由游同枝於77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當日系爭同意書已經簽訂完成,是縱被告嗣後未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見,對原已成立之買賣行為並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表示反對,遽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足取。
六、至於原告雖另以游明傳之其他繼承人中,有直接同意將其繼承同屬繼承自被繼承人游明傳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於訴訟前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之事實,作為其上開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佐證。惟按無論為訴外和解、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如果調解或和解成立,均乃基於當事人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私權,因係相互讓步而成立,或不免有委曲求全、息事寧人等之考量,其結果實無法完全實現正義,頂多係基尊重當事人私權處分之自由,而為解決紛爭之機制,與法院判決要求真實之事實認定與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決,以實現完全之正義不同,故無論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即使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中,有為讓步之陳述,於調解或和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該當事人本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均不能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例甚明,至於非當事人訴外和解,或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成立,自無從作為當事人本案訴訟之判決基礎,自不待言,此乃有關和解、調解過程中,有關調解或和解當事人之陳述、讓步等,與本案訴訟判決基礎關係之基本常識。經查,游明傳之其他繼承人中,即使有直接同意將其繼承同屬繼承自被繼承人游明傳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於訴訟前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之事實,該等其他繼承人之所以願意為訴外和解,或為訴訟上調解或和解,或可能基於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無法獨立使用實為累贅,棄之不覺可惜,或可能已收取代價或為尊重長兄決定等考量而為事後追認或同意,間另其他繼承人與本件被告同有拒絕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游明傳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者,其考量或有不同,或有可能未收受對價而拒絕承認或追認,或有可能雖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固無何經濟價值、不能獨立使用,然基於祖先遺產不能流為外人之傳統思想而寧留作紀念祖先所留遺產考量,故而捍衛自己合法之權利者,不一而足,訟情不一,自不能隨意比附;以上無論其他繼承人之考量及作法如何,究與本件被告之權利無關,皆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純係不合基本法理、常理、常識的牽強附會又突費力氣之詞而已,無可採取,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其等因繼承系爭契約,對游明傳繼承人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將所繼承自游明傳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