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田園」餐廳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23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該餐廳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再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測試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