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15號、97年度偵字第121、126、13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庚○○前初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93
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8月10日發監執行、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
第36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4年7月15日發監執行、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
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詐欺另案(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94年11月25日發監執行、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繼而四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交
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竊盜)、七月(肇事逃逸)、八月(施用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暨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6年1月22日發監執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庚○○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故遲至96年8月30日方經釋放出獄)。
㈤復五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14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迄未發監(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庚○○猶不知惕勵己行,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4起竊盜犯行:
㈠96年11月20日下午2、3時左右,庚○○騎乘QZT-301號輕型
機車1輛(按:該車係庚○○之父己○○所有,平日則由庚○○管領使用),途經「基隆市○○區○○路○○○巷33之2號」之甲○○住處(以下簡稱「方宅」)後巷,適見懸掛於「方宅」後方外牆之熱水器1具,用以固著於牆面之螺絲查有鬆脫跡象,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強自卸取懸掛於外牆之上開熱水器1具,藉以竊盜甲○○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庚○○旋以前開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路19之1號」之「順吉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代價,將其行竊所得之上開熱水器1具,出售予「順吉號」不知情之負責人 侯順吉 ,藉以達其變現花用之目的。茲以庚○○騎乘機車載運前揭熱水器離去之過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目睹,甲○○復於其後報警查辦,員警乃於獲報後,通知庚○○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緣庚○○曾任職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環
保局資源回收中心,並因之查悉該址夜間無人駐守暨其牆垣概未加裝鐵欄杆等防閑設施,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邀同「丙仔」於96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左右,駕駛號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輛,搭載其共同車抵上址側門附近,繼而逕自翻越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中心之側門牆垣,藉此侵入夜間無人所在之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中心,徒手將「禾冠利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冠利環保公司」)置放在上址、由基隆市環保局管領持有之白鐵14公斤、青銅44公斤置於彼2人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共同竊盜前開財物得手。庚○○夥同「丙仔」2人,踰越牆垣共同竊盜得手後,旋攜同上開白鐵14公斤、青銅44公斤,依循相同翻越牆垣之方式離開現場,繼而推由庚○○於同日(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將其行竊所得之上開白鐵14公斤、青銅44公斤,載往基隆市○○○路○○○巷○○號「勤成資源回收場」,以3,480元之代價,出售予「勤成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柯敏雄 ,藉以達其變現花用之目的。乃猶未與「丙仔」互為朋分,旋因「禾冠利環保公司」職員戊○○報警究辦,致為警循其變賣紀錄通知到案說明。㈢緣庚○○騎乘如㈠所述之QZT-301號輕型機車,於96年12月
28日上午11時左右,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臺電新村10號」臺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前,適見該址大門未關,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邀同 游運生 ,而與游運生(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由游運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經庚○○以前開QZT-301號輕型機車搭載而共同車抵上址,繼而經由上址疏未關攏之大門先後入內,再分工由游運生在場把風;由庚○○輪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址內牆所垂吊之電纜線、持上開美工刀剝除業經其斷取而散置在地(猶未置於彼2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電纜線外皮。乃彼2人甫以上開方式分工而著手竊盜,旋因刻在電廠巡邏之保全人員 王尚行 查其行止,而將上開老虎鉗、美工刀隨意棄置現場並即分頭逃逸,致未能竊盜他人財物得逞。茲以庚○○於同日(9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再度潛返上址而擬取回自己未及一併駛離之QZT-301號輕型機車,乃適遭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經棄置在場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
㈣96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庚○○復騎乘如㈠所述之
QZT-301號輕型機車,孤身1人車抵如㈡所述之「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中心側門附近,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如㈡所述之方式,逕自翻越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中心之側門牆垣,藉此侵入夜間無人所在之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中心,徒手將「禾冠利環保公司」置放在上址、由基隆市環保局管領持有之白鐵6公斤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上揭財物得手。乃庚○○猶未攜同前揭白鐵離去,旋遭刻在上址巡邏之保全人員 林緯 均查其行止而當場逮捕並扭送法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1月14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甲○○、乙○○、丁○○、侯順吉、王尚行、 林緯均 、柯敏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裝船貨物明細單(順吉號回收登記單)、「收回物品、舊貨、五金行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勤成資源回收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庚○○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暨游運生所有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毀(毀損)越(踰
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其本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其自亦核無另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㈠次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鉗端為鐵製,且以單手握持猶可靈活揮動;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經開展後,全長20公分,其中,刀炳部位13公分、刀片部位則為7公分,尤以其刀片部位亦亟為鋒利,倘持以揮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夥同證人游運生攜帶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到場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查被告徒手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夥同「丙仔」逕自翻越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中心之側門牆垣而著手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暨其孤身1人逕自翻越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中心之側門牆垣而著手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既遂罪;至被告夥同證人游運生攜帶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著手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與案外人「丙仔」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又被告與證人游運生就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輪流持扣案老虎鉗剪斷該址內牆所垂吊之電纜線、持扣案美工刀剝除業經其斷取而散置在地(猶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電纜線外皮,核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尚未將其擬竊取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物遭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其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並應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併考量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致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乃不知改悔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衡量被告失業賦閒之犯罪動機(此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徒手行竊、踰越牆垣行竊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30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㈨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固係證人游運生所有,惟其係被告與證人游運生共犯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之所用,此除經被告敘明無誤,並據證人游運生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與證人游運生共同實施之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㈩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等情,建
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固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指之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惟衡諸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96年7月16日)後,係自96年11月20日起,始陸續再犯本案所涉之4起竊盜犯行;且於此期間,被告除本案以外,亦僅查有竊盜前案紀錄1筆(業由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在案,然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則未見檢察官曾就此指揮而為發監執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據此勾稽,除足見被告指其失業賦閒之犯罪動機(此業經被告敘明在卷),應屬可信;且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顯然均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或係順手牽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或係侵入「非住宅」暨「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內部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㈣之所載,則其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或「正面」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用心,實已昭然;尤以被告遇己犯行遭人查悉時,亦每即束手就擒而未稍加反抗(詳參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所載),雖其本案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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