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之2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官美芳 訴訟代理人林政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在鄰地即同地段第四九○地號土地上曾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五十一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購買系爭土地後,發覺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RC造、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鐵皮造、C部分一平方公尺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就請求如附圖C部分一平方公尺磚造之建物拆除之起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已存在二十餘年,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戊○○、其母 張范細妹 及其姐丁○為多年鄰居,其等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表示反對,且上訴人建屋前尚與戊○○之父 張振澤 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張振澤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占用之部分出賣予上訴人,然因當時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雙方遂協議由上訴人分管買受部分。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既無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應繼受此效力,而不得再行請求。又上訴人雖尚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業已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上訴補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建物已建築約二十餘年,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本件尚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等情,與上開判決所示有違。蓋以:系爭房屋為七十三年間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春連 ,其明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越界部分如卷內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阻止上訴人動工興建,彼時應已發生民法七百九十六條之效力,當時鄰地所有人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縱令系爭土地嗣後分別移轉與訴外人張范細妹、丁○及至被上訴人,然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而被上訴人仍負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又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如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將毀損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愈形脆弱,危害居住安全甚大。又依卷附黃世展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為九萬元,但上訴人需拆三層樓,包括主樑及承重牆,且拆除後必需修補。是拆除所需費用及完復費用至高且鉅,被上訴人獲益甚小,但上訴人受損極大,參考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係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撤回原審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平方公尺磚造之建物應予拆除之起訴,並辯稱: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戊○○明知其越界建築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鐵皮造房屋,係屋外之簡易廚房,並非其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權利濫用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實乃無權占有之當然結果,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向訴外人丁○購買,並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證。
㈡、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處建築RC造房屋,及於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處搭建鐵皮造房屋、及於C部分一平方公尺處建造磚造之建物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六、本院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抗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戊○○之父即代理人張振澤購買系爭土地約四坪之部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與原所有權人達成分管之合意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即訴外人張振澤簽立切結書)時,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戊○○,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稽。而依該切結之記載所示,其上並未載明訴外人張振澤為訴外人戊○○之代理人,亦無分管系爭土地之記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買賣契約,僅發生債之效力,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使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振澤間之買賣契約屬實,其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效力,亦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張振澤,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七十三年間所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春連,其明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阻止上訴人動工興建等情,上開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戊○○,並未到院證明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事實屬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僅載明雙方買賣土地之之位置、面積及買賣價金,且係由訴外人張振澤之名義簽訂上開契約。而對是否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已越界建築,乃為單純之事實,自不得由訴外人戊○○委由訴外人張振澤代為「知悉」。是本件單憑上開切結書,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戊○○有及時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又證人 黃明興 (即上訴人之姪)雖到院證稱:「(法官問:書立切結書時有無在場?)答:有的,這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的,我有在場。」、「(法官問:當時為何要簽立切結書?)答:我當時住在圳頭巷五十一號,我叔叔(即上訴人)的房子住在圳頭巷五十一之一號,我的房子格局比較方正,我叔叔的房子後面比較斜,我們兩個的房子是同時建造的,在建造時,原地主有過來告訴我叔叔,我叔叔的房子興建時有侵占到他的土地。我叔叔叫我與他到代書事務所與他簽立切結書這個契約。」、「(法官問:當時己○○所興建的房子占用到張振澤的土地所以才簽立此切結書?)答:是的。」、「(法官問:切結書後所繪製的圖的依據為何?)答:不是根據地籍圖所繪製,示意圖是代書所繪製的,代書也沒有到現場去看。」、「(法官問:己○○當時興建的房屋占用到當時張振澤的土地是那些部分?答:張振澤只有說占用到後面的部分,應該是三角形的部分。」、「(法官問:簽立切結書時是否知道己○○房子後面有哪些部分?)答: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開切結書之簽訂,既不能證明訴外人戊○○有及時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如前述,證人黃明興雖參與該切結書之訂定,惟其就系爭建築究係越界多寡?其位置在何處?均未經勘界證實,亦未到現場測量,僅在切結書上繪製,而其位置及面積亦與原審實測之位置、面積不相符合(附圖所示B之鐵皮造房屋即不在其附圖範圍內),是證人黃明興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戊○○於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房屋越界,且不為反對等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建築時越界,已為當時之鄰地之所有權人戊○○知悉且不為反對云云,尚無法證明,應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如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將毀損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愈形脆弱,危害居住安全甚大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之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係為鐵皮造之房屋,非人上訴人所稱為房屋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等事實,業經前審履勘測量屬實,該建築既僅係上訴人於屋後搭建為廚房之用,其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請求將其拆除,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應拆除部分雖為該房屋之後面牆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結構自會造成影響。惟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三年間興建,迄今已逾二十四年,屬舊建築,而該建築若將越界部分拆除,並非無可補救,而係上訴人應於自己土地上再行築起牆面支撐而已。查本件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之始,本應會同鄰地所有人將其疆界會勘清楚,以免越界,上訴人不為此舉,在未獲鄰地所有權人首肯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系爭房屋,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自取,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二十四年,其應拆除之部分房屋之價值,與被上訴人所欲取回之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千一百六十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四十元)相較,雖上訴人將因此而受到較重之損失,惟該上訴人所受損失,尚不足以達到無法彌補之境地。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上開規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記載,縱使上訴人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至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依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應係依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顯與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C部分之請求已經撤回起訴),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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