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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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5日)22時許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全路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為陰天、夜間照明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及由 方礎嫺 駕駛搭載甲○○同向行經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方礎嫺因而受有頸部、腰部挫傷,而甲○○則受有頸部、上背部、胸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協助將方礎嫺、甲○○2人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方礎嫺、甲○○2人自後駕車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均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方礎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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