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被告楊峯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峯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供給賭博場所,乃提供一定場所供人賭博之行為,所提供之場所,是否專為賭博而設計,其提供係屬一時性抑或永久性,提供者是否親臨賭場或曾否加入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罪(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1479號解釋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乃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志遠、楊峯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3時許止,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林志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皆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2人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200元為被告2人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前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5顆及無線電3支,均係被告等所有
,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15200元││││││├──┼──────────┼──┤│2│天九牌│1副│├──┼──────────┼──┤│3│骰子│65顆│├──┼──────────┼──┤│4│無線電│3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林志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三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峯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5日,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綽號「 阿哲 」男子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楊峯哲,由楊峯哲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以無線電通報林志遠;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分成莊家、初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林志遠則於賭客贏取賭資1萬元後抽取1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1月6日上午3時許,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徐子翔擔任莊家、 吳勁宏 擔任初家、 王進偉 擔任川家、 莊庭凱 擔任尾家(徐子翔、吳勁宏、王進偉、莊庭凱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 劉家堯許智能蔡意呈陳信旭陳國清張嘉富陳姵頤林美玲李秀琴廖金鳳王國峯黃正山李惠娥蔡玉素梁雅貞陳詣凡陳沭雲林美燕俞麗真胡牧琳王美惠林佳蓁陳勝賢吳溫龍劉怡伶余裕隆劉侑勝陳則文郭秋雄潘宗明吳俊毅蘇恩堯陳天明黃美雲黃炯瑞吳橙誌蔡亦書謝琨明莊宗賢吳志祥王文昌周佳俊 、陳 毛寶珠 等43人(賭客劉家堯4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林志遠所有之抽頭金15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65粒、無線電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楊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堯、許智能、蔡意呈、陳信旭、陳國清、張嘉富、陳姵頤、林美玲、李秀琴、廖金鳳、王國峯、黃正山、李惠娥、蔡玉素、梁雅貞、陳詣凡、陳沭雲、林美燕、俞麗真、胡牧琳、王美惠、林佳蓁、陳勝賢、吳溫龍、劉怡伶、余裕隆、劉侑勝、陳則文、郭秋雄、潘宗明、吳俊毅、蘇恩堯、陳天明、黃美雲、黃炯瑞、吳橙誌、蔡亦書、謝琨明、莊宗賢、吳志祥、王文昌、周佳俊、 陳毛寶珠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抽頭金15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65粒、無線電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遠、楊峯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15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65粒、無線電3支等物,分別係被告林志遠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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