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珍指定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黃文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路口時,因故與修路工人 張晏梓 發生衝突,隨後黃文珍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迄於同日18時許,黃文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前述槍枝、子彈,返回上開地點,對著張晏梓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以此可能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張晏梓,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張晏梓乃與同事 劉智仁江文華 等人合力制伏黃文珍,並報警當場逮捕黃文珍,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249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梓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2至14頁)明確,並有證人 林皇霖黃瑞峰林甚宏 、劉智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證人江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39至40頁)及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自願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2至34頁、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偵卷第67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警卷第42至44頁反面)、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可為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僅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7004050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憑,亦足徵被告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甚明。而被告另持之於告訴人張晏梓面前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以此含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2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自102年底購買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又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然特地返家持上開槍彈回到上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面前對空鳴槍,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與父母親同住,服刑前從事玩具批發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期間、數量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至5部分,均為編號1彈匣散
落之部分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業經被告擊發之彈殼1顆,及送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已因試射擊發,均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零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彈匣零件(彈匣底蓋)1個│├──┼──────────────────┤│3│彈匣零件(托彈板)1個│├──┼──────────────────┤│4│彈匣零件(固定片)1個│├──┼──────────────────┤│5│彈匣彈簧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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