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5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利冠蔚┌──────────────────────────────────────────────────────┐│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7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97年5月30日│500,000元│OY0七八二六九│││1││原分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