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玖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9公克(檢察官誤載為淨重16.9公克,應予更正)、空包裝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920公克(檢察官誤載為毛重
1.45公克,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號)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89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3265公克,取樣0.0345公克,餘1.2920公克(淨重),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2號鑑定報告書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