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原係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民國96年底奉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富豪林園」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負責社區之安全並代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將其於97年2月起至4月止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37萬8,082元,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未依規定轉交予社區管理委員並予以侵吞花用。案經富豪林園社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乙○○應徵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從業人員
保證書各1份、切結書2張、富豪林園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