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五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郵局人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書記官「王志忠」,先以電話向洪素香佯稱:因洪素香遭冒名開戶,繼而用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故需將存款領出,並交與派往收款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人員「 李子豪 」,該人員會提供法院之收據為證等語。致洪素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帳戶內合計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被告甲○○與綽號「 阿忠 」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彰化縣○○鎮○○街與至平街口、彰化縣○○鎮○○路之崇實高工後門等處,分別向洪素香收取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與洪素香後,旋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張紹斌 、李子豪、洪素香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指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經調閱陳阿鏡與洪素香遭詐騙之際,彼等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同樣顯示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可見陳阿鏡與洪素香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進而將相關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所派往之成員,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在卷可參(起訴書第五頁第一至六行),為其主要依據之一;又第一審就前揭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係以觀諸被害人洪素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其於被詐騙之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自0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共六通後,於同日再撥打000000000000(中國大陸)之電話多達五通,而被害人陳阿鏡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其於被詐騙之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亦自0000000000
0號電話受話共二通後,於同日再撥打000000000000中國大陸)之電話多達三通,亦有上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又詐騙集團對洪素香、陳阿鏡二人詐騙之手法,及所偽造之文書,暨檢察官之姓名均屬相同,足見詐騙洪素香、陳阿鏡者係同一詐騙集團,即為被告及綽號「阿忠」者所屬之詐騙集團無疑。……而依被告供承各情,足見被告應知其所為之詐騙行為,其上另有一詐騙集團負責統籌規劃,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負責整體詐騙行為之部分,足見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自應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另被告自承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係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而洪素香遭詐騙之時間其中部分亦在上開時間內,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負責(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貳、一、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上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亦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係以依洪素香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向洪素香取得二百七十萬元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被告辯解各情,堪以採信(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判決援引洪素香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這三次來收錢的都同一人嗎?)是的,但是我忘記他的樣貌。(現在如果你看到向你收錢的人,你是否認得出來?)我不知道,因為時間久了,我當時沒有注意看他的臉。(請看坐在左後方的被告,你是否對他有印象?)我忘記了,當時只有一個人來向我收錢,他當時穿西裝,背一個背包,有梳西裝頭,那個人胖胖的,也不怎麼高,但那個人的長相我沒有注意。」等情,洪素香是否並未證稱並非被告向其取走遭詐騙之款項?而係證稱其當時沒有注意歹徒的臉,且因時隔已久並不能確定該歹徒是否係被告?乃原判決未說明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向洪素香取走遭詐騙款項者確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逕以洪素香上開證述內容,遽予推論向洪素香取得二百七十萬元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其所為之論斷說明,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涉犯上開各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各該犯行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所涉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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