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黃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黃明宏住處通知強制採尿,經得其同意,於其住處搜索,查扣斜削吸管3支,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0年11月1日上午7、8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涉犯前揭(一)施用毒品之罪嫌,通知其到庭時,黃明宏於檢察官偵訊時,黃明宏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有於當日上午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檢察官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係被告因涉犯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之罪嫌,於檢察官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其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605號卷第1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檢察官開庭時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斜削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688號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