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合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合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張斌 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張斌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戶名為ZHANGBING),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合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在世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聯
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辦公室內,向該公司管理經理 楊淑 芳諉稱其有擔任世聯旅行社業務經理之優異能力,惟需於就職前先償還其前此向原任職之大登旅行社所借貸用以清償醫藥費之新臺幣50萬元始得自大登旅行社離職,經楊 淑芳 轉知是時世聯旅行社董事長張斌,張斌因而陷於錯誤指示 楊淑芳 於同年7月11日在世聯旅行社上址辦公室內交付該筆款項予鄭合平。嗣經楊淑芳向大登旅行社查詢後,發現鄭合平並無向該旅行社借款支付醫藥費情事,始知受騙。
㈡嗣於102年7月間至世聯旅行社任職後,於同月間某日,以
電話向張斌訛稱將開發新加坡UOB旅行社及香港ColourUp旅行社之新客戶,惟須先行代付該等旅行社之「amba意舍」、「永安棧」等2家旅館訂單費用,並提出之「amba意舍信用卡匯款付款授權書」及「永安棧旅行社付款授權書」以取信張斌,致張斌陷於錯誤,指示楊淑芳依上開授權書所示之新臺幣83,900元及新加坡幣800元之金額支付,該等款項事後亦由鄭合平取得。嗣世聯旅行社遲未能收取新加坡UOB旅行社及香港ColourUp旅行社清償之款項,又多方聯繫未果,且新加坡UOB旅行社亦函知世聯旅行社並未與鄭合平有業務往來,始知受騙。案經世聯旅行社董事長張斌委由楊淑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分別以詐偽不實之
手法欺瞞世聯旅行社董事長張斌,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私利,詐騙任職之公司,不法取得財物;本件詐欺行為為2次,所詐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8萬3,900元、新加坡幣800元;與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70萬元和解成立,並於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支付新臺幣11萬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受部分清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約定之清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勵自新。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準備程序中達成「被告因對原告(即告訴人公司)為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因原告同意將此債權轉讓給張斌,並提出債權讓與書,故被告就本件債務部份,均應清償給張斌,付款方式如下:⑴於103年8月14日當庭給付11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⑵餘款59萬元,應自103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滿額為止。應匯款至張斌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戶名為ZHANGBING),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鄭合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㈠鄭合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6
、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世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聯旅行社)」,向世聯旅行社董事長張斌訛稱伊有優異能力擔任世聯旅行社之業務經理,惟需償還伊向現時任職之大登旅行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欠款始得辦理離職手續並至世聯旅行社任新職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50萬元,嗣催討無著始知受騙;㈡鄭合平於102年7月至世聯旅行社任職後,竟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向張斌訛稱由世聯旅行社代為履行新加坡UOB旅行社及香港ColourUp旅行社之在台訂單之方式,開發新加坡UOB旅行社及香港ColourUp旅行社等新客戶為由施用詐術,致張斌陷於錯誤,而簽立由鄭合平所提出「amba意舍信用卡匯款付款授權書」及「永安棧旅行社付款授權書」,先行支付上開訂單共83,900元及新加坡幣800元,嗣因上開款項遲未匯入世聯旅行社帳戶內,鄭合平復於102年8月間離職屢經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合平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世聯公司董事長 張斌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訊中之證述││├──┼─────────────┼────────────────────┤│3│證人即世聯公司管理經理楊淑│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芳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即大登旅行社財務經理陳│證明鄭合平未曾向大登旅行社借錢之事實。│││ 明惠 偵訊中之證述││├──┼─────────────┼────────────────────┤│5│102年7月11日借款契約書│證明鄭合平於102年7月11日向世聯旅行社借款││││50萬元之事實。│├──┼─────────────┼────────────────────┤│6│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證明鄭合平於102年7月11日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供作50萬元借款擔保之事實。│├──┼─────────────┼────────────────────┤│7│自願離職書│證明鄭合平曾以積欠大登旅行社醫藥費債務為││││藉口,向世聯旅行社借款50萬元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鄭合平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世聯旅行社董事長張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世聯旅行社財務經理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淑芳偵查中之證述││├──┼─────────────┼────────────────────┤│4│世聯旅行社帳單、發票│證明世聯旅行社因預付訂單費用,於102年7月││││31日開立總金額為83,900元之發票向香港Colo││││urUpTavel請款之事實。│├──┼─────────────┼────────────────────┤│5│FourSeasonsTravel│證明世聯旅行社為FourSeasonsTravelService│││Services帳單、發票│s在台代辦公司,世聯公司因預付訂單費用,││││由FourSeasonsTravelServices於102年7月││││31日開立總金額為新加坡幣800元之費用向新││││加坡UOBTRAVELPLANNERS公司請款之事實。│├──┼─────────────┼────────────────────┤│6│amba意舍旅館信用卡/匯款付│證明張斌授權刷卡支付共5張amba意舍旅館之│││款授權書共5紙│住宿費用之事實。│├──┼─────────────┼────────────────────┤│7│永安棧旅行社付款授權書│證明張斌授權刷卡支付共永安棧旅館之住宿費││││用之事實。│├──┼─────────────┼────────────────────┤│8│UOBTRAVEL電子郵件│證明UOBTRAVEL未曾請世聯旅行社代訂旅客住││││宿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