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原名財團法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鄧世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溫 被上訴人 柳喜順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唐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於上訴人醫院施行輸尿管鏡取石手術及輸尿管導管置入手術,惟於住院期間施打點滴不順,且施打部位疼痛,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反應,渠等均僅採取轉動點滴管線使點滴流通之措施,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出院,施打點滴部位仍腫脹刺痛,次日疼痛加劇至附近診所檢查,復於102年4月21日至上訴人醫院回診,當日即以右前臂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蜂窩性組織炎)再度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護理人員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喪失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配偶因看護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及須額外支出交通費、通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因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等住院並接受手術,期間因治療之需要,急診時即已於被上訴人右手置放靜脈留置針,以供住院及手術期間所需藥劑之給藥途徑,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右手靜脈注射處外觀並無出現紅腫現象,102年4月19日出院日之上午,曾給予抗生素治療之注射,嗣後護理人員發現點滴滴速緩慢,經調整被上訴人姿勢後仍未順暢,護理人員擬再度於被上訴人左手置放新留置針,故拆除右手肘之留置針,並以酒精棉球消毒加壓止血併黏貼膠帶固定,均已依醫療常規處置,惟被上訴人因當日得辦理出院,表示不須再於左臂上注射藥劑,故改以醫囑之口服用藥,出院前經護理人員常規檢視並詢問,被上訴人均表示無不適且無異狀情形方出院,經2日後被上訴人因系爭蜂窩性組織炎就診,可能係屬嗣後照護不當遭受細菌感染所致,且此為靜脈注射目前已知之醫療風險,上訴人與所屬護理人員皆依醫療常規實施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然依民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已屬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交通費、通信費等損失,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又被上訴人之病狀非無法自理生活,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係為財團法人,本身並無法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且上訴人所屬之護理人員為醫療行為,並非不法行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至上訴人醫院施行輸尿管鏡取石手術及輸尿管導管置入手術,並於右手置放靜脈留置針,於同年月19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至上訴人醫院回診,經診斷有系爭蜂窩性組織炎。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之過失,致其因系爭蜂窩性組織炎再度住院治療,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雖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被上訴人本應證明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構成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且此義務違反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引發系爭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惟上開各該待證事實概以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為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並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上訴人則為專業醫院,故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及證明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蜂窩性組織炎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顯然較被上訴人具有優勢,而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免除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項之舉證責任,而應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至上訴人醫院施行輸尿管鏡取石手
術及輸尿管導管置入手術,並於右手置放靜脈留置針,於同年月19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至上訴人醫院回診,經診斷有系爭蜂窩性組織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3頁)。而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皮膚上有傷口,沒有處理好有可能會有細菌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一般我們以酒精棉球加壓止血以防止蜂窩性組織炎發生。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動手術後一般一周內要回院追蹤,醫生會在門診繼續檢視,看有沒有改善其症狀。回診時是否需要住院由醫生評估。原告第二次住院與第一次手術應沒有關連性。所以第二次住院主要是治療蜂窩性組織炎。於病人抵抗力較為低落時或是皮膚有傷口或有黴菌感染都有可能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正常情況下得醫療常規主要就是棉球消毒加壓止血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後,旋即2日又再次住院,確係因系爭蜂窩性組織炎而起,與第一次住院之手術非有必然關係。
⑵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6日於上訴人醫院施行輸尿管
鏡取石手術及輸尿管導管置入手術,住院期間施打點滴不順,且施打部位疼痛,經其多次向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反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均僅採取轉動點滴管線使點滴流通之措施,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出院,施打點滴部位仍腫脹刺痛乙情,觀諸被上訴人護理記錄單於102年4月18日確有記載其「疼痛指數約2-3分尚可忍受」等語,有被上訴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上訴人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痼疾,為兩造所知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屬護理人員發現被上訴人點滴滴速緩慢,經調整被上訴人姿勢後仍未順暢,護理人員擬再度於被上訴人左手置放新留置針,故拆除右手肘之留置針,並以酒精棉球消毒加壓止血併黏貼膠帶固定,均已依醫療常規處置云云,然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採,況上訴人對於其於被上訴人右手置放靜脈留置針,以供住院及手術期間所需藥劑之給藥途徑,及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之照護,有無慮及被上訴人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痼疾,而為合於醫療常規之照護、處置,並未加以舉證,要難認上訴人及其所屬護理人員,並無過失。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痼疾,罹患系爭蜂
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性較高,且其施打點滴部位腫脹刺痛,經再三向上訴人護理人員表示是否可不打點滴後,護理人員始去問醫生可否改用口服,後來始改為口服乙節,紅、腫、熱、痛確實為系爭蜂窩性組織炎之初期特徵,糖尿病患者對於病菌之抵抗力較弱,較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且上訴人亦確有將原為被上訴人針劑使用之CIPROXIN(抗生素)改為口服藥物使用等情,有淺談蜂窩性組織炎資料、被上訴人住院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4頁),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有糖尿病痼疾,較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另為合於醫療常規之照護,衡之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蜂窩性組織炎之初期特徵,且係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始將點滴改為口服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其當時施打點滴部位腫脹刺痛乙情,應可信實,益徵上訴人及其所屬護理人員,並未慮及被上訴人有糖尿病痼疾,較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給予合於醫療常規之照護甚明。
⑷再上訴人抗辯其所屬護理人員無過失,被上訴人所引發系爭
蜂窩性組織炎係屬嗣後照顧未當,遭受細菌感染所肇致,與上訴人及其所屬護理人員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執前詞空言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難信採。復衡諸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出院,旋於同年月21日再度至上訴人醫院回診,期間僅間隔2日,即經診斷有系爭蜂窩性組織炎,且與前次住院之手術病灶無涉,復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放置靜脈留置針等行為,與系爭蜂窩性組織炎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9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1日再至上訴人醫院回診期間,並未拆除傷口包紮處乙情,亦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蜂窩性組織炎係因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過失所致,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非全無所本,益證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難採憑。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身
體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粉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100年薪資所得為39萬8,038元、101年薪資所得為40萬6892元,名下目前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卷第77頁),復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而上訴人則為醫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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