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王月貞 所有停放該處之GIANT廠牌銀色腳踏車1輛(車身烙碼G38M1247,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使用。嗣 經警 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蘭井街前,發現陳威良持有上開腳踏車而將其攔下,其旋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於101年10月3日發還王月貞領回),復由警詢問王月貞確認其上開腳踏車失竊情節無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月貞於警詢中指訴其腳踏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1時50分許對被告為攔檢盤查之際,當時被害人王月貞尚未報案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亦無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自無從知悉被害人王月貞所有之腳踏車有遭竊之情事,且光從該腳踏車之外觀,亦無從判斷此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經警詢問,即主動自承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被告10
1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王月貞10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顯見警員於101年10月2日逮捕被告前,員警當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未知悉,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件竊盜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王月貞,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