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玉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富康泰通路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1,580元,經參酌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0年1月至3月薪資表,足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支出10,991元、生活費5,000元(含膳食費4,500元及醫療生活用品500元)、勞健保費1,443元(勞保費533元、健保費910元)、水電費65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500元、汽車保養修繕費44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燃料稅4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註冊費694元、教育費(課後安親班費用)3,200元。其中:
1、每月膳食費4,500元、醫療生活用品500元、勞健保費1,443元、水電費65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500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又房貸支出10,991元部分,由於債務人與其女兒仍有居住之需求,縱使未有房貸支出,仍須賃屋而居,且其所支出之租金不必然低於現按月繳付之房屋貸款,況債務人一旦頓失自宅之憑藉,實質影響所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租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亦可能波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履行清償能力,是此部分費用仍應予認列。
2、交通費2,500元、汽車保養修繕費44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燃料稅4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住家至公司距離、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無機車,若欲以機車為代步工具,無異需另行花費鉅額用以購買機車,且為顧及行車安全實有保養之必要等情,認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生活所必須,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提列。
3、女兒扶養費5,000元、註冊費694元、教育費(課後安親班費用)32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女兒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1歲,仍需債務人扶養,另債務人與女兒生父並未結婚,於90年認領女兒後,即不知去向,是債務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又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註冊費694元,合計5,694元,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另課後安親班之支出,經審酌債務人仍需工作,其女兒國小下課後無人代為照顧,即有前往安親班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仍屬生活必要費用,應予提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2,011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醫療生活用品500元+勞健保費1,443元+水電費65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500元+房貸支出10,991元+交通費2,500元+汽車保養修繕費44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燃料稅4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註冊費694元+課後安親班支出3,200元=32,011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1,5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011元後,餘9,569元(計算式:41,580元-32,011元=9,569元),且債務人考量女兒將來就讀國中後毋須每月支出安親班費用3,200元,從而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0,000元,而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0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7.2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嘉義縣○○鄉○○段○○○○號暨坐落其上同地段297建號房屋),惟該房地前由本院委託鑑估價值,經侯長輝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價值僅為1,827,000元,又該房地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1,080,634元(計算至101年6月30日止)、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398,829元(計算至101年6月30日止),此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
101年9月5日(101)嘉估字第1010032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1年7月1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可憑。
準此,如強令債務人變賣上開房地以清理債務,所得價金於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必要稅費(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抵押債權後,所餘無幾,反易致使債務人因失去居住之房屋而頓失所憑,適有害於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是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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