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廣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林廣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詳易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稱:「(問:被告對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清楚?)被告答:清楚。(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被告答:我認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部分是你認為與事實不符或是有錯誤之處?)被告答:沒有。」等語、第十五頁至第十五頁背面稱:「(問:你今日所述實在,還是之前筆錄所述實在?)被告答:今天所述實在。(問: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你是否在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交給詐欺集團?)是。(問:存摺有無交給詐欺集團?)被告答:沒有。(問: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何時交給詐欺集團?)中午的時候。(問:在何處交付?)被告答:在內湖哈拉影城的門口交給他們的。」等語),核與被害人 朱采芸 及 王傳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一松江字第000七八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廣祥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朱采芸及王傳秀於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後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之明細收據等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林廣祥確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廣祥以一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先後造成二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廣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親手實施詐欺犯行且因此獲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廣祥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林廣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擅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被告林廣祥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朱采芸及王傳秀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林廣祥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認原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祥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無法從被告林廣祥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林廣祥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廣祥會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係因被告林廣祥於案發當時失業,係在報上發現有短期應徵工作之廣告,當時致電後與自稱為林先生之人相約在內湖哈拉影城門口洽談工作事宜,當時林先生表示須提供單身證明、新辦之銀行帳戶及護照正反面影本,以辦理出國工作事宜,故被告林廣祥始會開立帳戶,並於辦妥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後來被告林廣祥因另外欲申請彰化銀行提款卡時才發現被設為警示帳戶,故被告林廣祥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林廣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係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付存摺,並向原審法官多次供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並無錯誤,內容均已如前述,則倘如被告林廣祥上訴書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對方即自稱為林先生者要求應交付單身證明、新辦之銀行帳戶及護照正反面影本,以辦理出國工作事宜乙節為真,則被告林廣祥自應如上訴理由狀內所載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交付即可,為何被告林廣祥反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將存摺交付?況如為薪資轉帳,僅須將所新開設之存款帳號或其開立存摺之影本交付予應徵之公司,斷無須交付新申請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則為何被告林廣祥反而將新申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參酌本案被告林廣祥於原審審理中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坦承不諱,益徵被告林廣祥上訴意旨以:因應徵工作,對方林先生要求提供帳戶,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林廣祥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白,而原審於同日審判期日亦當庭提示前開被害人朱采芸及王傳秀之證詞、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一松江字第000七八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廣祥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朱采芸及王傳秀於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後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之明細收據等證物,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經被告林廣祥表示無意見後,原審即命被告林廣祥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易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林廣祥於原審已自白犯罪,並與證據資料相符,始為原審所採納,並非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林廣祥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僅依被告林廣祥之自白作為犯罪依據,且翻異前詞辯稱係為出國工作始交付前述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