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現金卡借款
本息。惟查:(一)信用卡應付帳款部分:雙方當事人固有
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內容,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
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
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二)現金卡借款本息部分: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
兩造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綜上,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
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南
市中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