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
二、查,原告主張其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件信用卡應付帳款等語,惟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被告約定,關於其間
因信用卡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
1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所
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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