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至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二高工程工地飲酒,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輛,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湯文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